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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

      2014-03-04

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
      第18号
      《》已于 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,现予颁布,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。
      部长 
      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三日

      2正文

      第一条

      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 ,根据《[1]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,制定本规定。

      第二条

     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,是指该职工的配偶、子女 、父母 、祖父母、外祖父母、孙子女 、外孙子女、兄弟姐妹。
      本规定所称子女,包括婚生子女、非婚生子女、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,其中 ,婚生子女、非婚生子女包括女;
      本规定所称父母 ,包括生父母、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;
     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 ,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 、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、养兄弟姐妹、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。

      第三条

      上条规定的人员 ,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,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按规定申请:
      (一)的;
      (二)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、女年满55周岁的 ;
      (三)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、女年满55周岁的;
      (四)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;
      (五)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,其祖父 、外祖父年满60周岁 ,祖母、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;
      (六)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,其孙子女、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;
      (七)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,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。

      第四条

     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:
      (一)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;
      (二)就业或参军的;
      (三)工亡职工再婚的 ;
      (四)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;
      (五)死亡的。

      第五条

     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 ,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,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。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 ,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。

      第六条

     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,由统筹地区核定。
     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 ,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 。

      第七条

     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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